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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二)

发布时间:2016-01-29 09:38:59


    第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二)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三)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四)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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