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0日至6月1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鸡西市城子河区白房、奋斗、老房、等地,采用撬门推窗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十四起,盗得华硕笔记本电脑、索尼数码相机、金戒指、金镯子等物及现金人民币6917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王某伙同被告人钱某在城子河红光桥及杏花先锋村,采用推窗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两起,盗得松下数码相机等物品。综上,被告人张某、王某参与盗窃作案十六起,被盗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022元、港币10元,被告人钱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被盗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83元。
被告人王某、钱某均系累犯。
[处理意见及评析]
审理中,对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产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主犯;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该司法解释是1997年制定,直至今日依然有效,在有有效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就应当适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适用。虽然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2010年10月1日以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出台了具体的实施细则(试行),根据该实施细则,上述案件的被告人根据具体的量刑参数所得到的刑期上线钱某为1年,王某为8年,如果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量刑则钱某刑期的最低线为3年,王某则为10年,两种量刑方式的不同,刑期相差甚远,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是否适用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该司法解释及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综合分析确定刑期。 首先,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废止,如果一刀切的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丧失了当初制定司法解释的意义,并且根据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常见罪名的量刑(六)中关于盗窃罪的量刑第(3)项对于该解释也有明确的规定,意在除实施细则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均应以该司法解释规定配置刑罚。具体到该案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禁止累犯适用该解释,所以该司法解释应当依然有效。其次,在适用过程中还应当综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定,如果不顾案情而机械的适用法律,必然会导致对被告人量刑上的不公正和不合理。例如,一个被告仅盗窃一起,其盗窃数额为10001元,其是累犯,如果适用该解释就会导致量刑畸重。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但是我们如何在实践中掌握好这个尺度呢,既不会因为适用不同的量刑尺度而导致案件刑期畸轻、畸重,又不会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的控制,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控制。首先,是犯罪数额。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虽达到较大或者巨大的标准,但是在已达到较大起点尚未达到巨大起点的,并且具有累犯情节的,要适用司法解释,应看其犯罪数额是否接近巨大起点的60%,这样既可以避免了刚够起点的量刑畸重,也避免了应该按解释法定刑升格,而没有升格的量刑畸轻。其次,应当从犯罪手段、犯罪次数、是否入户、是否携带凶器、是否给失主造成了其他不可弥补的损失等,综合全案决定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