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施策的工作机制,并遵守下列程序:
(一)营商环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建,由发展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金融监管、林业和草原、税务等主管部门和法院、仲裁机构参加的工作专班;
(二)工作专班梳理本行政区域的历史遗留问题,提出综合性初步工作方案;
(三)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专题论证综合性初步工作方案,涉及特殊情况的,可以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应报告;
(四)召开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决策,确定综合性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督导问责等事项;
(五)将综合性工作方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主动与市场主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依法依规和从旧兼从优原则,原则上按照遗留问题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但按照现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更有利于市场主体和问题有效解决的,按照现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兑现财政政策、补偿损失、补办手续等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协议(合同)、备忘录、文件、会议纪要等方式,作出的财政支出政策承诺,市场主体已经按照协议(合同)、备忘录、文件、会议纪要等履行全部义务,但是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无法兑现的,应当通过兑现财政政策或者资产冲抵等方式予以解决;因政府原因导致市场主体仅履行部分义务的,应当按照比例予以解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与市场主体关于承诺给予土地政策的书面协议,符合签订时的法律法规,且市场主体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但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无法按照协议提供原土地的,应当通过补偿损失或者双方依法签订协议认可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仲裁机构裁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的,应当遵照执行。
市场主体未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予以补办。
第四十七条 解决国有土地上已经出售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涉及的用地审批、规划许可、消防审批、土地供应、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上游环节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不同时间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按照项目建设时的政策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证缴分离”原则,在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的同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于按照规定能够补办规划验收等手续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补办相关核实手续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对确因建成时间较早等原因不具备补办条件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前提下,按现状出具认定或者核实意见。
第四十八条 由于市场主体非自身的原因导致未办理相关证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作出承诺,采取措施,积极争取予以补办。
第四十九条 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需要资金就可以办理的,应当限时办结;以资产等可以置换抵顶的,应当及时办结;确需使用财政资金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五十条 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罚后,应当支持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但按照法律规定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强行要求市场主体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得规避和推卸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将综合性工作方案纳入容错纠错免责台账,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不予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作出决定决议。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章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内容有效期为三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期限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章 市场环境
第五十六条 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平等进入。
禁止制定、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招标、政府采购的,不得以所有制类型、从业年限、限定资质等级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
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维权援助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项目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单方面作出使用资产折抵款项等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的投资项目、采购项目等资金应当依法纳入预算,未纳入预算的,不得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账款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或者隐形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政府负责人参加企业家座谈会、早餐会、茶话会、年会等各类公开商务活动;
(三)邀请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调研考察以及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活动;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调研考察、双招双引、申报项目、产品推介等旨在帮助企业、行业发展的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发展的其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全省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梳理惠企政策清单,在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本级政府网站公布,并公布政策细则、政策解读、办事指南、兑现部门、联系人、联系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在惠企政策发布后的七日内,主动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小程序等市场主体容易获取的方式推送惠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和方式及时收集获取各类涉及市场主体的数据,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提出申请的,应当合理设置申请条件,公开申请程序,简化申报手续,加快推进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承诺及公示制度,围绕本级《政府工作报告》的重点目标任务、惠企利民政策兑现、合同协议履行、招商引资、社会管理、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等方面确定政务承诺事项,并通过政府网站公示。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与市场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本级和上一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招商引资项目备案后,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落地保障工作,并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责任,根据职责权限和分工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侵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二)偷税、逃税、骗税、抗税、骗汇、非法集资等危害金融税收秩序的;
(三)在工程建设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等危害建筑市场秩序的;
(四)侵害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
(五)为排挤竞争对手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危害市场秩序的;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危害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立案,建立快侦快办、挂牌督办等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追赃挽损;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列明不予立案理由。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适合以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在省、设区的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场内交易,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黑龙江)网站和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发布交易目录、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等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对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免收交易服务费。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和进场交易目录,明确交易机构的职责,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并按照规定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非法收取接入费、入网费等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和自然资源、住建、消防、人防等部门不得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强迫市场主体接受指定设计单位、采购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不合理条件。
第六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快金融数字化转型,开展金融科技创新,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利用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金融产品,提高其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七十条 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纳入中介服务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权力事项的必要条件。除法定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与中介机构存在利益关联。已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相对人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不得违法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