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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的亲友规劝你如此生财
请立即对他说“不!”
因为也许一不小心
你就成为了犯罪分子的帮凶……
这是“雷”区
切莫以身试法
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某和李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9年至2020年10月,苏某为了获利,在明知其收购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倒卖银行卡。2019年,苏某以每套200元的价格多次成套收购他人的银行卡、U盾以及手机卡。2020年,苏某在收购被告人邹某的银行卡后,将邹某发展成为下线,告诉邹某成套收购他人银行卡、U盾以及手机卡。
邹某为了获利,在明知收购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每套400到600元不等的价格,在鸡西市鸡冠区、城子河区、鸡东县等地收购他人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以及配套的银行U盾、手机卡等十余套,连同其本人及其女朋友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配套U盾及手机卡一起卖给其上线苏某,获利1 000余元。苏某在收到配套的银行卡后,将这些银行卡以每套800到1 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上线李某,共获利14 000余元,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日常开销。
裁判结果:

城子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邹某明知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多次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