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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的是否适用数罪并罚

发布时间:2012-06-12 11:16:32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如果是在主刑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毫无疑问应当数罪并罚。但由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要从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才开始计算,就可能出现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已经执行完毕,而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仍在执行中又犯新罪的情况。对此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如何进行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仍然属于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因此首先应当肯定,此种情形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要注意的是,这里与新罪并罚的只能是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无论如何也不能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已经执行完毕的主刑,进行数罪并罚。

  2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刑法第69条第2款和第71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决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如果所犯新罪也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还应对前后两罪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按照并科原则相加,在新罪所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两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总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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