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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关于专项执行救助金的制度规定

发布时间:2018-07-20 10:57:06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关于专项执行救助金的制度规定

城法执行[2018011]

关于专项执行救助金的制度规定

第一条为了解决本院民商事执行案件中因执行不能而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严重困难的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要求和《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体系》的要求,贯彻落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执行救助资金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精神,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及地方财政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的专项执行案件救助金,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因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仍无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对生活特别特别困难,亟需救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进行必要救助而设立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人民法院执行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重点救助生活面临急迫困难,且法定债权难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的有关当事人。

(一)申请执行人或具有抚(扶、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或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家庭收入减去医疗、教育、突发性灾难和其他刚性支出,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用于抢救、治疗、残疾救助等急困情况的;

(三)申请执行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标准;

(四)案件已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虽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申请执行人主动放弃债权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本案或另案无理信访或采取异常方式 信访,在申请救助的同时不承诺并实际息访的。

第五条执行案件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公开公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只能用于符合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救助对象。严禁任何人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执行救助资金。

(二)有限性原则。救助资金仅适用于小标的的执行案件。案件执行标的一部分,坚持小额使用为主,从紧勿滥。

(三)一次性适当救助原则。对生活及其困难的案件申请执行人,采取一次性救助。同一个执行案件申请人只能获得一次性救助,不重复求助。

(四)必要性原则。不以结案为目的,以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无果或紧急情况下避免对申请执行人的不利后果进一步扩大为必要前提。

(五)追偿性原则。人民法院执行救助资金发放后必须通过执行得到追偿。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启动人民法院执行救助资金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执行人员已穷尽与案件相适应的执行措施;

(二)案件执行已超过六个月未能执行到位的;

(三)案件经申请已程序终结或申请执行人同意救助后申请程序终结。

第七条人民法院执行救助资金账户设立在恒山区财政局,                            每年保持20万元的资金滚动使用。对于启动执行救助资金予以救助的案件,在后期执行中追偿资金业纳入执行救助资金账户中循环使用。

第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救助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审批。由案件的承办人先报请放庭长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承办人填报审批表,报局长审批。局长批准后,由执行局内勤持审批表及案件执行依据文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到院财务室。经院长审批后,到区财政局执行救助资金账户支取,并通过执行局内勤将执行救助资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在执行局执行救助资金簿册登记,并将相关材料立卷备查。

第九条 适用人民法院执行救助的案件一般不报结案。个别执行标的小,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较差或者长时间下落不明的,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线索需要报结的,承办人报庭长组成合议庭评议后,执行追偿方案,报局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主管院长、执行局长、执行副局长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80701

 

 

 

 

 

责任编辑: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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