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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留置送达制度的弊端与改进

  发布时间:2013-08-12 10:56:26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案件过程中,送达是必不可少的程序。不算诉讼、执行过程中强制措施材料的送达,每个案件至少三次送达,即:起诉材料送达、裁判文书送达、执行通知书达达。对于人民法院来讲,送达也是耗费司法资源较多的一个环节。《民诉法》第七十九条对留置送达程序作了规定,即:“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该规定要求送达过程中如遇拒收情况,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此规定在实践操作上略显繁锁,尤其是基层法庭,法院工作人员少,审理、执行的案件数量大,所涉及的当事人一般为农民,法律素质相对较低,送达过程中拒收的情况相对较多,相应的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的耗费更为突出。通常法院在送达前是无法预料受送达人是否会拒收的,当送达人遇到拒收情况时,只能离开受送达人处,再返回到基层组织或单位所在地,邀请相关人员,并再次返回受送达人处再次送达。而实践中,有些基层组织人员往往存在顾虑或与受送达人有其他利害关系不愿出面见证。并且当再次返回受送达人处时,有时受送达人已离开或干脆躲避起来,此现象在送达判决文书、执行通知书或保全文书时更为常见。这样就不得不另选日期再次邀请相关人员再次送达。其间所耗费的时间、财力与人力是不言而喻的。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可修改为:“送达由审判员或书记员两人以上进行,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而由法院人员进行见证的机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已有使用,即对于当事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就是由审判员、书记员记明情况附卷作为见证的。

责任编辑:金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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