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题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非法出售、提供、泄漏应试人员有关情况、数据或者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