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省高院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之际,为规范调解协议审查程序,提出了调解协议的审查事项:
(一)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
(二)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法;
(三)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内容明确;
(四)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其中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主要包括是否存在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显失公正。
笔者对调解协议审查显失公平问题略有不同看法。首先,笔者认为,显示公正,作为一个特殊概念,它不同于民事领域的显示公平,又不同于审判领域司法公正概念。笔者理解用此概念表述的人是要审查公平与公正的双重问题。而民事案件中的调解,它不同于民事主体间合同行为对公平的考量,又不同于审判领域对判决的考量。而将二者结合在一起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加以约束,也就意味着,调解要达到双重标准,势必使调解变得更加苛刻。
其次,显示公正审查也超出了自愿原则的范畴,因为调解必然产生放弃一部分权利,甚至大部分权利的后果,这是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亦是自愿的一种体现,协议内容是调解时可以选择的,是彼时彼刻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是双方的合意,即使是审判机关也应予尊重。若将公平强加其中,干涉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第三,若调解审查自愿原则,不利于民事调解工作的开展,加大了调解难度。这不但给部分不守诚信的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之失信行为开辟了一条绿色通道,另一方面,严重影响调解结果的稳定性,使调解达成的平衡状态极易遭到破坏,不利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增加矛盾冲突点。
因此,笔者拙见认为自愿原则不应审查显失公正或公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