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
1997年6月3日晚,被告人周元国与其弟弟周元春在鸡西矿务局东海矿前进委与李伟及李伟的母亲发生争执,周元国用刀将李伟母亲的面部划伤。李伟的弟弟李波听说母亲与人发生争执后,便找到被害人郭智宏等人于当晚8时许来到周元春家小卖店门口,郭智宏上前与周元春搭话,被告人周元国认为郭智宏等人是来打仗的,便持周元春藏匿于小卖店内的口径枪向郭智宏等人开了一枪,子弹打在郭智宏左颈部,落入左纵膈,后被他人送医院治疗。被告人周元国逃离现场。1997年7月19日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郭智宏胸部枪击伤致左纵膈脓肿,构成重伤。1997年6月3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2001年8月23日将周元国列为网上逃犯,200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对周元国作出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证日期即为2005年11月3日。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周元国回到东海煤矿投案。
[处理意见及评析 ]
审理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周元国在2001年8月23日进行网上追逃及2005年11月3日在网上登记的拘留证是否为对被告人进行的强制措施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周元国采取合法有效的强制措施。依据是2001年8月23日的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表、2005年11月3日在网上登记的拘留证,没有签发书面的拘留证,不是合法有效的强制措施。二、从案发的1997年6月3日至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投案,已过对被告人的追诉时效十年,被告人逃跑在先,网上追逃、公布拘留证在后,不属于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跑的情形,不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符合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应当终止审理并立即释放”。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是一起简单的伤害案件,从案情上来看并不复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周元国故意伤害案是否已经过了追诉期限。本院认为此案并没有过追诉期限理由如下:
首先,是否对被告人采取了有效、合法的强制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即视为采取了强制措施,至于此措施是通过书面进行的还是通过侦查机关网上追逃方式公布的只是公布媒介是纸质还是网络的问题,不存在是否违法问题。
其次,是对采取强制措施时间问题,对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何理解的问题。主审人认为被告人是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在逃的,因此不受追诉时限限制。理由是,从语法上来看,这个“以后”是结构助词,其是为了修饰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这个行为的结束,而不是为了修饰犯罪嫌疑人的“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的发生时间,如果要表达和强调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人才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的,应表述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由于之后的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再次,我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年修订)第88条第1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与79年刑法第77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进行对比发现,两条款在表述方式和语法结构上是一致的,都是用了“在……以后”的表述方式。
如果,对79年的刑法第77条的理解,认为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条件必须是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先,之后犯罪嫌疑人才逃避侦查,那么97年的刑法也应这样理解。即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条件是侦查机关受理案件在先,待案件受理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如果这样理解就使得此条款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因为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犯罪后立即逃离,如果仅局限的理解为只有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后犯罪嫌疑人才逃避侦查的情形才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那么这个条款几乎没有任何适用的可能性。因为,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逃跑了尤其那些重特大的暴力型犯罪。而且在法律实践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年修订)第88条第1款的适用也是采取了,只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在立案之后逃避侦查,还是在逃避侦查之后才立案的都发生追诉时效暂停适用也即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年修订)第88条第1款的本意不应是“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条件是侦查机关受理案件在先,待案件受理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而应是“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条件是侦查机关受理案件之后,无论逃避侦查行为在先还是在后。”依此反推79年的刑法第77条的理解“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条件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无论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在先还是在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