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归责原则的含义及种类:
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归责原则不仅确立了归责的依据,而且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责任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指导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归责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其含义包括:1、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2、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3、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
(二)、因果联系原则。其含义包括:1、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2、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有时这也是区分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因素。3、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三)、责任相称原则。其含义包括: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或者损害相适应。3、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还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
(四)、责任自负原则。其含义包括:1、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
在侵权民事责任中,我国法学界对于归责原则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一元论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制裁有主观过错的行为人,恢复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具有制裁、教育、预防等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二元论说。有的人则认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均衡了整个社会利益和协调社会群体力量的强弱对比,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其所调整的是一些就以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说,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是很难避免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一些侵权行为将成为完全可以避免的,此时在一些侵权行为中就无须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调整,也就是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可能缩小。
第三,三元论说。在三元论说的内部又分为两个派别:一派认为,一般的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补充,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及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安全价值降低。
另外,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及与之相关联的其他社会关系内容越来越复杂,民事活动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公平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另一派则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衍生物,弥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填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空白,过错责任原则力所不及的地方由过错推定原则来调整,它使过错责任的职能从教育、预防的作用向赔偿作用倾斜,是人们对受侵犯权益保护的一种救济措施,它维护了社会秩序健康有序的发展。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说明法律救济功能正不断地得到重视和强调,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他们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一种独立的规则原则。
二、我国现行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及其原因
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内容体系上最大的特色就是由多种归责原则确定的立法体系。各项归责原则共同构成总则内容,其中过错侵权是一般侵权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根据特殊归责原则来具体构建,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采特殊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第5章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关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构建了我国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严格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创设严格责任的基本出发点有四个:
第一,市场经济已经发展到相当发达的程度,企业通过生产获得了丰厚的利润.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企业也应当向整个社会和广大消费者负有更大的安全保障责任,再以疏忽为理由减轻企业的责任已经不符合社会本位主义的要求,而且也没有多大必要。
第二,伴随着经济从自由走向垄断,企业相对于个体消费者的绝对优势越来越明显。在强大的企业面前,消费者个体显得十分弱小。因此,消费者的个体权利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当得到保障,一切危害生命及健康的事实,都应当由事实的引发人承担责任。
第三,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产品的设计和生产对科技的依赖性越来越强,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被告有疏忽才能获得赔偿,显然已经不太合理。相反,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人应当更有理·由证明产品是否有缺陷。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是严格责任产生的重要出发点。
第四,严格责任能够鼓励和促进生产者改进产品的安全性。
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理上理由主要是:(1)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只是驾驶员的过错。驾驶员的驾驶技术、身体状况,车辆的安全性能,交通设施状况,甚至天气状况等,都会影响到交通事故的发生。(2)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的都是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是用钢铁制作的,在高速行驶时对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具有危险性。(3)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一方获得了代步的安全性和舒适性,作为交通工具的受益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更多的风险。(4)在交通事故中绝大多数是车撞人而不是人撞车,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更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所谓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也可以说是因医疗过程中患者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之所以在某些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因如下:由于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一方应负被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医疗服务是技术性很强的专家服务,若由患者一方证明医疗方的过错,会给患者一方造成举证上的困难。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原则上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则,是对其在医疗活动中应注意的诊疗义务的基本要求,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诊治活动中只要违反这些成文法规定的行为规则,也就应认定其有过错。
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因为特定企业、装置是危险的来源,只有其所有人、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源,而由获得利益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是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且企业能够通过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机制、责任保险乃至社会安全体制将损失分散到社会中去。其基本思想则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行为”的制裁,而在于对危险事故所致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这样,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如果结合合法、适法侵权行为理论,不考虑侵权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则只要存在损害事实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要件,环境侵权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可成立。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危险责任理论一般认为肇始于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它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该法确立了通行于现代铁路运输行业的赔偿责任,而且认为这种无过错责任理应适用于一切“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普鲁士铁路企业法》之后,各国工业化进程中又陆续出现了很多新事物及新作业方式,例如高空、高压、爆破作业,剧毒、放射性材料的工业应用等。高速行驶、强大动力、高效率作业方式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具有高度危险性。人们认识到,确实普遍存在某些活动和作业方式,它们能够带来很高的经济效益或生活便利,随之而来的还有对周围人、物的损害风险,这些风险尽再大的注意义务亦无法消除。损害发生得如此之多、破坏力如此之大,以至于它已经不是一种例外,而成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部分。诚然,其巨大的经济功效让人无法割舍,但由此带来的损害也不能不进行抚慰和救济。对这些活动和作业方式在法律上进行规制渐成必要,这应该说已是现代各国的共识。
侵权责任立法过程中,并不是对外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的照搬照抄,也是要在立法的过程中坚持和我国的实际相结合,处处体现我国特殊国情和法制传统,涉及到对转型时期中各种复杂的利益格局的合理安排,以及对利益冲突的妥当协调措施。保持侵权责任法的特色,是契合中国社会发展和现实国情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