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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续二)

发布时间:2016-03-10 14:17:56


    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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