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三)
发布时间:2016-03-10 13:49:52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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