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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3-06-07 11:40:44


    原告鸡西市创新煤矿,住所,鸡西市城子河区正阳矿。

    法定代表人:欧阳涛,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男,系鸡西市创新煤矿法律顾问。

    被告徐云寿,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鸡西市创新煤矿工人,现住鸡西市鸡东县前进矿。

    委托代理人宋桂芹,系鸡西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鸡西市创新煤矿诉称:原告是临时雇佣被告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性质是应急的,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双方商定按件开资,不开固定工资,因此被告不是每天都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也不固定,不受原告单位管理,无需遵守原告单位规章制度,所以双方形成的是临时雇佣关系。其次,临时雇佣被告是带班管理人员的个人行为,带班人员没有招用劳动者的职权,原告是正规单位,招用工人都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原告不能承担劳动法规定的责任。2012年10月29日经鸡西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错误,双方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徐云寿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为原告工作,始终遵守原告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按矿方规定时间上下班,所有工资报酬全部由矿方支付。2011年9月17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打描杆时掉下来摔伤,被矿上主管工伤的小福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全部医疗费用都由矿上支付。原告出院后矿方给办理阳光保险,并在伤好后于2012年3月份继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4月28日夜班时,被井下偏帮砸伤,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并且原告行支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用工方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劳动者之过错。二、原告所诉为劳务关系,是无理狡辩,应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的经营权,原告给被告开资是按月结算,而不是一次性支付,原告诉称理由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以维护劳动者和伤者的合法权益。还有补充一点,原告称工伤认定已下来,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

    此案中原告鸡西市创新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徐云寿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且被告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亦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是以完成一定劳动任务为目的,法律规定也应当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已经用工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事实用工。被告已举证证明为原告单位提供了劳动,其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原告虽否认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称未确定劳动关系前,即进行了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内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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