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钱某明与妹妹钱某旑、妻子朱某购买上海市佳京路房屋一套并登记在三人名下。2004年8月,钱某明与父亲钱某均,母亲杨某经拆迁取得东靖路12号、21号房屋,均登记在他们三人名下。
2013年3月钱某明与朱某离婚。同年6月,朱某以钱某明、钱某旑为被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三套房屋(略为第21992号案件)。该案审理中,钱某均、杨某出具了《房屋作证书》,证明二人在佳京路房屋中的出资及拆迁所得房屋均赠与钱某明一人所有,并申请出庭作证。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对系争房屋依法予以分割。
后钱某均、杨某认为,佳京路房屋二人曾出资并支付装修费,东靖路房屋系拆除二人宅基地房屋所得,21992号案件未考虑二人在上述三套房屋中的利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该案件,对房屋重新予以分割。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均、杨某在21992号案件审理中出具《房产作证书》,并申请出庭作证,显然知道原诉讼的存在,且了解诉讼的基本情况。如果两原告认为在房屋中享有权利,当时就应当参加诉讼。两原告未参加诉讼,又无妨碍提起诉讼的客观事由,具有明显过错,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裁定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