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城法执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于明义,男。
被执行人赵晓初,女。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的(2015)城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执行员 张乐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