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65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行贿一案由鸡西市人民检察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指定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城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乔某向时任鸡西市采煤沉陷办副主任张某某表示了承揽工程的想法。2007年初,张某某将梨树区采煤沉陷工程中的室外配套工程给乔某,乔某于当年春节前向张某某贿赂3万元。2008年,张某某将工程信息透露给乔某,乔某顺利中标,于当年春节前向张某某贿赂4万元现金。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乔某通过行贿所得的非法收入15万元收缴。2014年10月14日乔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张某某任职证明、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户籍证明、罚没款收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作为个体业者,在没有通过招投标程序情况下获得工程,及为提前得到预建工程信息等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财物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被告人乔某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乔某在为城子河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劳务时结实了时任鸡西市采煤沉陷办的副主任张某某,知道了张某某负责全市的采煤沉陷安置工程,当时就产生并向张某某表示了要独立承揽采煤沉陷工程的意思。2006年10月,张某某将梨树安置A、B、C、D楼室外配套工程给了乔某,乔某借用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2007年春节前,乔某为感谢张某某给其工程及在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向张某某贿赂现金3万元。2008年乔某通过张某某提前了解到工程投资等信息后,借用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小区道路铺装及绿化工程,为感谢张某某并使其在工程中给予关照,乔某于当年春节前送给张某某现金4万元。乔某分两次共向张某某行贿人民币7万元。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现已被检察机关收缴。
2014年10月14日,乔某主动到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向张某某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张某某任职证明、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户籍证明、罚没款收据;证人仇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作为没有承建工程资质的个体经营者,为谋取承揽工程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积极退回因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将其放置社会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楷
代理审判员 孙桂萍
人民陪审员 高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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