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87年7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兆芹,女,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
负责人李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兆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GH4853号出租车沿城子河区新医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阳光家园小区附近时将被害人孙某某(男,58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城子河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某某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城子河区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证明、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人父亲死亡,故请求被告人刘某某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赔偿等。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民事赔偿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兆芹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发现撞人后打车到交警队接受处理,是自首;2、被害人存在酒后驾车、车辆未登记、未佩戴头盔等过错;3、被告人并非不愿赔偿,只是赔偿能力与被害人亲属主张差距过大。同时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与保险公司不是连带赔偿关系,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减去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GH4853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城子河区新医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阳光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将车驶入左侧对向车道,将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虽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和摩托车未登记,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没有因果关系,故某某对此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刘某某驾驶车辆时未饮酒,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未达到饮酒临界值。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某某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城子河区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殁年58周岁,系城镇户口,1995年离婚未再婚,其父孙某某、其母丁某某均已去世,只有一女孙某,已成年。被告人刘某某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鸡城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虽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和摩托车未登记,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没有因果关系,故孙某某对此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2、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交警出警后肇事现场情况。
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锦融成法鉴中心(2015)医检字第125号、126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mg/100ml,未达到饮酒临界值20mg/100ml。
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锦融成法鉴中心(2015)交通鉴字第665038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车辆制动系合格。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鸡)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某某是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至颅脑损失死亡。
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有证驾驶。
7、被害人孙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系城镇户口。
8、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子河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刘某某系自动投案。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驾驶出租车时,在城子河区阳光家园小区门前与一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系承包于他人,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10、城西派出所证明,证实孙某系被害人唯一继承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其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酒后驾车、车辆未登记、未戴头盔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害人孙某某虽未戴安全头盔和摩托车未登记,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没有因果关系,孙某某对此不负责任,刘某某负全责。其次,孙某某血液检测中虽检测出酒精含量,但是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饮酒临界值,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赔偿能力与被害人亲属主张差距过大,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了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外,其他均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被告人未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无关,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按法律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20年×1系数)、丧葬费22018元,因有证据证实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应支持的款项合计为人民币474198元。上述款项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36419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桂萍
代理审判员  李凤霞
人民陪审员  孙 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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