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出生,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4年出生,系被害人父亲。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金广德,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金广德、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某(男,26岁)在城子河区新路潘家串店旁边的饭店与朋友吃饭期间,到潘家串店门前停放的面包车处小便三次,烤串的被告人周某某劝说杨某某不要在此处方便,杨某某没有听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一起,周某某用烤串用的剪刀扎了杨某某胳膊及背部4、5下,杨某某用拳头打了周某某两拳,后被他人拉开,杨某某到医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无残。
2014年7月2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有证人韩某某、孙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治费1099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0元,项链10175元,手表8600元,共计38000.92元;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以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再增加。
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共计5张,合计2715.92元;
二、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1000元证明及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2400元;
三、损失物品的证据,包括意大利金尔曼珠宝店的保证单一张金额为10175元、中兴表行的出货单一张金额为10400元、大商集团鸡西新玛特购物广场的发票一张,迪亚诺皮鞋1137元;
四、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材料一份,证实案发当天杨某某戴有手表和金项链,但与周某某打斗后,项链和手表都被打丢。
五、城山煤矿工资科出具的一份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杨某某的井下出勤统计表。证明目的是杨某某为井下工作及具体入井次数;
六、迁安市诚敬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收入证明,证实杨某(某)为该公司销售经理,月收入为5万元,2013年6月28日至8月30日因家里儿子有事未上班。
七、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78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天;无需后续治疗。
被告人周某某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被害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其所丢失的东西,根本就不存在的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愿全部予以赔偿;2、对证据一,其中住院费票据2530.92元,认为无医生签字,不予认可;对2014年7月21日的门诊费180元,认为距离案发已经一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2013年7月9日的门诊费185元,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3、对证据二没有异议;4、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项链、手表和皮鞋的单据均缺乏指向性,首先不能认定为被害人杨某某所有,其次也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天佩戴且丢失,不予认可;5、对证据四因证人不能出庭,不予认可;6、对证据五因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出勤统计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7、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8、对证据七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害人并未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城山煤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杨某某2013年6月、7月出勤记录,证实杨某某2013年6月实出勤天数为28天,7月实出勤天数为31天;
二、城山煤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杨某某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月工资明细,证实杨某某2013年6月应发工资为10238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为17105.73元;
三、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及证词,证实案发当天并未看到被害人杨某某佩戴手表及金项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同事孙某某等四人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新路蜀一坊大排档外吃饭,杨某某看见旁边潘家串店门前的道边停了一辆面包车,便到面包车跟前方便。被告人周某某(潘家串店的烤串工)多次劝说杨某某不要在此处方便,但杨某某均未予理睬,当第三次在此处方便时,二人互相谩骂,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某某用烤串用的剪刀扎被害人杨某某胳膊及肩背4处。2014年8月29日,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无残。
案发当天,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即开展调查,后查明持剪刀伤人的男子为周某某,公安民警到其家中一直未找到周某某,后电话联系上周某某告知其到城子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7月2日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交代了2013年6月26日14时许,在城子河区潘家串店门前与杨某某打架的违法事实,2014年8月29日,杨某某所受的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4年9月16日,城子河公安分局对周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鸡西矿业总医院医疗集团城子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费为2530.92元,其他治疗费用185元。
被告人申请法院,调取被害人杨某某在案发前、后一年的工资状况,杨某某所在单位城山煤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出勤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2013年6月实出勤工数为28天,7月实出勤工数为31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城山煤矿劳动工资科出具的出勤记录等;有证人韩某某、孙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被害人在此起犯罪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995.92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实际合理票据金额为2715.92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因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应为30元×39天=1170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共计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0元,项链10175元,手表8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其中: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013年6月,被害人杨某某实际出勤天数为28天,月工资额为10238元,故误工费为10238元/28天×2=731元。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详细工资明细及公司以前支付工资的凭证,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期限按照鉴定意见60天计算,50元×60天=3000元。营养费为20元×30天=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616.92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1616.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莉坤
审 判 员  吴 楷
人民陪审员  金京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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