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海,男,1957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汉族,本科,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政府大项目办副主任(副处级),住鸡西市鸡冠区万方大厦2单元801室。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鸡西市城子河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翠霞,女,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海受贿一案由鸡西市人民检察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指定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城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海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海及辩护人赵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6月,被告人张玉海同魏某某(另案处理)签订了承建东山阳光家园社区浴池的工程合同,二人达成口头协议,魏某某给沉陷区办公室提供一台现代吉普车,工程结束后将车送给张玉海个人,2011年5月,张玉海将车卖出,获赃款10万元。2011年春节,张玉海收取魏某某所送人民币0.5万元。2、2006年9月至2008年春节期间,金某某(另案处理)分五次送给张玉海6万元现金。3、2006年9月至2007年春节期间,赵某某分两次送给张玉海5万元现金。4、2004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李某某甲分四次送给张玉海5万元现金。5、2009年春节至中秋节期间,城子河第二建筑公司经理张玉海甲分两次送给张玉海10万元现金。6、2006年9月至2007年春节期间,王某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李某某乙(另案处理)给张玉海前妻关某9万元用于买一台奇瑞吉普车且自己给张玉海1万元现金。7、2012年5月至2013年末期间,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物业公司经理李某某乙分两次给张玉海20万元现金,另给张玉海结算3万元瓷砖款。8、2007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期间,乔某(另案处理)分两次给张玉海7万元现金。9、2007年期间,鸡西市经贸开发公司邢某某(另案处理)送给张玉海6万元现金。10、2008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王某某乙分三次送给张玉海4万元现金并于2008年5月支付张玉海及其亲属住宿费、餐费1.2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协议书、任职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罚没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谈话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承揽工程和施工中提供方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7.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玉海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张玉海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人没有将被告人张玉海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属不当,张玉海的犯罪事实是其在鸡西市纪检委调查时主动交代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故张玉海的行为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玉海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张玉海举报陈某、邹某渎职犯罪行为,邹某已经交付审判,陈某如何定性只是时间问题,因此张玉海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张玉海已经退还赃款,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应从轻处罚。4.张玉海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轻,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海自2002年2月起任鸡西市政府大项目办副主任,2006年5月至2014年8月兼任采煤沉陷办副主任。被告人张玉海任采煤沉陷办副主任期间:
1、2007年,魏某某(已判刑)借用鸡西市经贸开发公司资质,为承建东山阳光家园社区浴池(东山秀水洗浴)并请张玉海给予关照,于当年6月与张玉海达成口头协议,由魏某某为市沉陷办提供一辆现代吉普车,工程结束后将车送给张玉海个人。2011年工程结束后,张玉海将该车卖给李某某乙,获赃款10万元。2011年春节前,魏某某送给张玉海现金0.5万元。张玉海共收受魏某某贿赂人民币10.5万元。
2、2006年至2007年期间,王某某甲通过李某某乙介绍,借用牡丹江环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及鸡西市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为感谢张玉海帮助其承建东山阳光家园采暖工程及室外排水工程,分别于2006年9月、2007年春节前送给张玉海现金9万元、1万元。张玉海两次共收受王某某甲人民币10万元。
3、2007年至2008年期间,鸡西市天元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东山阳光家园小区燃气工程时,为使张玉海在工程中给予关照和支持,其股东赵某某分别于2007年中秋前、2008年春节前送给张玉海现金2万元、3万元。张玉海两次共收受赵某某人名币5万元。
4、2007年至2009年期间,牡丹江铁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二道河子矿1至7栋住宅楼工程及东山阳光家园26栋、28栋、30栋、32栋楼工程时,为使张玉海在其承建工程和拨付工程款时给予关照,其经理李某某甲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2007年8月份、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送给张玉海现金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张玉海四次共收受李某某甲人民币5万元。
5、2009年,城子河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麻山区采煤沉陷治理新区安置楼及麻山区室外配套工程时,为感谢张玉海在其承建工程中给予的关照,该公司经理张玉海甲分别于当年春节前、中秋前送给张玉海现金5万元、5万元。张玉海两次共收受张玉海甲人民币10万元。
6、2006年至2008年期间,金某某(另案处理)借用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为感谢张玉海帮助其承建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东山新区第33栋、35栋、37栋楼工程,分别于2006年中秋前、2007年春节前、2007年中秋前、2008年春节前,送给张玉海现金0.5万元、1万元、0.5万元、1万元。2008年7月份,为感谢张玉海帮助其承建东山阳光家园52号楼扩建工程,金某某送给张玉海现金3万元。张玉海五次共收受金某某人民币6万元。
7、2007年至2008年期间,乔某借用鸡西市承工建筑有限公司及黑龙江垦区龙垦建设工程总公司资质,为承建梨树安置区A、B、C、D楼室外配套工程、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小区道路铺装及绿化工程,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送给张玉海现金3万元、4万元。张玉海两次共收受乔某人民币7万元。
8、2007年,鸡西市经贸开发公司经理邢某某为感谢张玉海帮助其承建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52号楼前车库工程,于当年8月送给张玉海现金6万元。
9、2008年至2010年期间,王某某乙借用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东山阳光家园小区1栋、15至20栋楼工程时,为使张玉海帮助其要工程款,分别于2008年春节前、2008年中秋前、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送给张玉海现金0.5万元、0.5万元、1万元、2万元。张玉海四次共收受王某某乙人民币4万元。另外,2009年5月初,王某某乙在张玉海的要求下,在哈尔滨市招待张玉海及其家属等,花费人民币1.2万元。
10、2012年至2013年期间,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物业公司经理李某某乙为感谢张玉海帮助其从市沉陷办要回58.6万元物业费,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10月送给张玉海现金14万元、6万元。张玉海两次共收受李某某乙人民币20万元,其中14万元用于给娄培芹买一台宝来轿车(车牌吉ATV631)。另外,李某某乙为了让张玉海帮助其在自己的宾馆设民航售票中心,于2013年末给张玉海结算3万元瓷砖款及人工费。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2日收缴张玉海受贿赃款45万元、2015年1月19日收缴赃款17.85万元,两次共收缴62.85万元。张玉海用赃款购买的宝来轿车被检察院扣押,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余价值为9.3万元。2014年8月29日,鸡西市纪委工作人员找张玉海谈话时,张玉海主动交代了其行贿的主要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指证、质证的指定管辖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补充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任职证明、明细帐、东山阳光家园52号楼前车库投资承建协议书、房屋面积测算报告、房屋面积分户明细表、工程转让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鸡组干(2002)131号关于张玉海同志任职的通知、鸡发改党组(2012)11号关于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鸡规函字(2011)39号、(2013)27号、记账凭证、借据、农业银行来账凭证、鸡西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件(2012)01号、鸡阳物呈(2013)01号、转账支票存根、阳光物业发票、鸡西市政设施管理处文件鸡政管字(2007)78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鸡政办发(2004)145号、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鸡沉治(2004)24号、(2006)3号、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国信中(2004)(19)024号、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罚没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车执照复印件、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鉴字(2015)第147号、鸡西市纪委监察局谈话笔录、张玉海自主交代材料,证人魏某某、赵某某、金某某、李某某乙、高某、邹某某、李某某丙、李某某丁、崔某某、娄某某、王某某甲、张玉海甲、乔某、李某某戊、邢某某、李某某甲、王某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玉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玉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3项“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之规定,张玉海受贿案件系他人举报至鸡西市纪委,纪委找张玉海谈话属于核实举报人举报线索是否属实,故认定张玉海的行为为“自动投案”符合立法本意。同时,张玉海的行为符合该意见中“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之规定,应认定张玉海的行为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张玉海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予以采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玉海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海举报陈某某、韩某某及邹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因至本案结案时,检察院对上述举报线索未予查证属实,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玉海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应对张玉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楷
代理审判员 孙桂萍
人民陪审员 高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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