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拘留,5月23日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拘留,12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5年6月3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4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城子河区永胜委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前将刘某某停放的一台红色力之星牌摩托车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当场抓获。
2、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城子河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楼的工地内盗窃两根铁管,销赃后又购买三把扳子再次来到该工地欲盗窃铁管、电机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2014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扳子又一次来到该工地,在盗窃电机时被当场抓获。
3、2015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城子河区新胜委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前,将王某某停放的一台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当场抓获。
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某盗窃力之星125型摩托车1辆,价格为人民币1290.00元;盗窃钱江125型摩托车1辆,价格为人民币2670.00元;盗窃铁管两根,价格为人民币190.00元,彭某某盗窃总价值为人民4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丢失报告等;有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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