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1996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子河区桥北小义面馆内(系该面馆厨师),见四周无人便趁机将老板高某某放在面馆吧台下隔层里的其爱人高某某甲的白色手提包拿出来,从包内取出蓝色钱包后将手提包又放回原处,随后将蓝色钱包内的6800元现金偷走并潜逃。赃款在李某某潜逃期间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站抓获,后转交至鸡西警方,在取保候审期间内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潜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珠海市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丢失报告等;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楷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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