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张某某(另案处理)任鸡西市民航协调管理办公室主任。张某某为了解决办公室经费问题,打算成立民航票务中心,因被告人李某某经营三家连锁宾馆而向其咨询。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该票务中心成立后由其承包的想法并取得张某某同意。2013年底,李某某为拿到票务中心的经营权,借张某某家装修之机,替张某某支付了瓷砖及人工费用共计3万元,张某某知道后领受此款。2014年9月份,张某某因经济问题被审查,该票务中心没有成立。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施工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鸡西市政府因工作需要成立了临时机构-鸡西市民航协调管理办公室,张某某(另案处理)任该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民航与地方政府的业务协调工作。张某某为了解决办公室经费问题,打算成立民航票务中心,在进行市场调查期间,张某某因被告人李某某经营三家连锁宾馆而向其咨询民航售票业务,被告人李某某感觉这是一个赚钱的好机会,因为宾馆业务与民航售票业务有关联,于是便向张某某表示了该票务中心成立后由其承包的想法并取得张某某同意。事后,李某某打电话催了张某某几次,张某某说市领导工作忙,项目还没批。2013年底,张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问装修工人和瓷砖的事,并让李某某帮他联系。后李某某给了张某某的妻子娄某某几个工人的号码让她自己看。不久,娄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相中了一款瓷砖,李某某说:“你回去吧,回头我让人给你送家去。”后李某某为拿到票务中心的经营权,替张某某支付了瓷砖及人工费用共计3万元,张某某知道后领受此款。2014年9月份,张某某因经济问题被审查,该票务中心没有成立。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证明、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等;证人张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个体业者,为在不通过合理、合法审批渠道的情况下获取票务中心经营权的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坦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楷
代理审判员  孙桂萍
人民陪审员  高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凯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