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承揽东山阳光家园两栋住宅的热网工程,通过其外甥女婿李某某(另案处理),向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贿赂9万元,后张某某帮助王某某承揽了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八栋楼的室外排水工程。2007年春节前,王某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帮助其在东山阳光家园承揽工程,和以后能够继续从张某某手里承揽工程,又向张某某行贿1万元现金。
2007年9月,在张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某同邹某某(另案处理)、解某某三人借用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承包开发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车库工程。王某某获非法所得1837673元,案发后已全部予以收缴。
2015年1月16日,王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事业单位一名中层干部,为了在东山阳光家园承揽工程,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外甥女婿李某某(另案处理)认识了时任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2006年,为了承揽东山阳光家园的工程,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李某某向张某某行贿9万元,后得到了东山阳光家园八个楼的室外排水工程。为了继续承揽工程,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又向张某某行贿1万元。同年9月,在张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某同邹某某(另案处理)、解某某三人借用鸡西市万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承包开发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车库工程。案发后,王某某非法所得1837673元,已全部予以收缴。
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鸡西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调查核实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向张某某行贿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侦查,2015年1月16日,王某某又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及施工合同、办案说明、财务收据等;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解某某、由某的证言;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归案后,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退缴其因犯罪行为所获取的不正当的工程利润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楷
代理审判员  孙桂萍
人民陪审员  高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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