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由某某,男,1985年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克文、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由某某酒后在城子河区五井委桥洞附近乘坐黑G10571号牌二太堡通往鸡西的公交车,在车上被告人由某某因买票问题辱骂乘务员刘某某,当车行至城西火车道口时,被告人由某某抓住刘某某头发并对其进行殴打,乘客金某某上前劝解,由某某将其左胳膊咬伤,后客车司机曲某某报警,城西派出所值班班长被害人崔某某(男,49岁)、民警张某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当出警人员正在客车上向当事人刘某某询问事情经过时,由某某用手砸客车车门并将车门玻璃砸碎,出警人员上前制止,由某某将出警所长崔某某推开并咬伤其手指,并辱骂和殴打崔某某,崔某某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被打掉,后二民警合力将由某某按倒在地,由某某不听劝阻拼命反抗并厮打出警人员,出警人员将由某某带上手铐后,由某某继续反抗并用头部撞击地面,出警人员将脚垫在由某某头下避免其头部受伤,由某某趁机又将崔某某腿部咬伤,后支援民警赶到将由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崔某某损伤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由某某于2015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住院病历等;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曲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酒后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导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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