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出生。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2015年6月3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鸡西市城子河区聚龙小区分三次以每袋(0.4克)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行政拘留)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获利1200元。在鸡西市鸡冠区龙电宾馆门前以每袋(0.4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强制隔离戒毒)甲基苯丙胺一次共计0.4克,获利4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电子称一个、小塑料袋若干、塑料小勺一个;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通话记录等;有证人张某、杨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李某(行政拘留)在鸡西市鸡冠区车管附近,从青岛至鸡西长途客车上接收购于一名叫“阿磊”(侦查中)的毒品时,被鸡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在赵某某接收的保鲜箱中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两袋,共计重18.7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有书证办案说明、搜查扣押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有证人李某证言;有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尿样检验结论;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到18.7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共计1.6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判处,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刑罚14个月;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8.76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判处,确定刑罚14个月。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将其放置社会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莉坤
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
人民陪审员  李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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