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54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被告人邢某某因单位改制解体买断下岗。2007年初,被告人邢某某找到时任鸡西市采煤沉陷办副主任的张某某(另案处理),请张某某帮忙给其他工程。后在2007年6月,张某某将东山阳光家园52号楼后待建车库的工程给了邢某某。为感谢张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到张某某办公室给其6万元现金,贿赂款被张某某据为己有。邢某某通过行贿取得东山阳光家园工程所得的非法收入60万元已被依法收缴。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施工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时任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多经公司下属商贸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邢某某,因单位改制解体买断下岗。2005年6月被告人邢某某以鸡西市经贸开发公司名义,与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开发东山阳光家园53号安置楼的协议并施工。2007年初,被告人邢某某考虑到工程即将结束,遂找到时任鸡西市采煤沉陷办副主任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以自己下岗在家待业、无生活来源为由,请求张某某帮忙给其他工程,张某某当时同意了,表示东山阳光家园52号楼后的挡土墙位置很好,并且表明要这个工程的人很多,想要干的话抓紧。后在2007年6月,张某某将东山阳光家园52号楼后待建车库的工程给了邢某某。2007年6月25日,张某某代表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同邢某某签订了东山阳光家园52号楼前车库投资承建协议书。次日下午2点钟左右,为感谢张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到张某某办公室给其6万元现金,后贿赂款被张某某据为己有。邢某某通过行贿取得东山阳光家园工程所得的非法收入60万元已被依法收缴。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证明、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作为个体业者,为在不通过招投标情况下获取工程的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坦白,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楷
代理审判员 孙桂萍
人民陪审员 高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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