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旭东,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受贿一案由鸡西市人民检察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指定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城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郝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5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任鸡西市采煤沉陷工程治理办公室工程科科长期间,收受承建东山阳光家园的33、35、37号楼主体工程和52号楼扩建工程的黑龙江恒久建筑项目部经理金某某(另案处理)6次贿赂共计3.8万元。2、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邹某某收受牡丹江铁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某贿赂2万元。3、2007年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分三次收受魏某某(另案处理)贿赂共计7万元,邹某某将7万元款钱交给科室董某某保管,其中2.5万元用于科里人员中午吃饭,3.5万元用于年节给8名科室人员搞福利花掉,剩余1万元被邹某某自己挥霍。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举报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12月24日,经鸡冠区公安分局侦查对葛某某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3日邹某某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说明问题,2014年11月6日被移交检察机关,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自首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回赃款收据、检举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工程在施工期间给予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6.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邹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备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受贿所得赃款已全部收缴,且被告人系初犯,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具备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06年至2010年10月任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二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工程科科长正科级),主抓工程的质量、进度。被告人邹某某任职期间:
1、2006年至2009年期间,金某某(另案处理)借用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在承建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东山新区第33号、35号、37号楼工程及第52号楼扩建工程时,为使邹某某在工程上给予其关照,分别于2006年中秋前送给邹某某现金0.3万元,2007年春节前送现金0.5万元,2007年中秋前送现金0.5万元,2008年春节前送现金1万元,2008年中秋前送现金0.5万元,2009年春节前送现金1万元。邹某某分六次共收受金某某贿赂人民币3.8万元。
2、2007年,魏某某(已判刑)借用鸡西市经贸开发公司资质,在承建东山阳光家园社区浴池(东山秀水洗浴)时,为使邹某某对工程放线,于2007年6月送给邹某某现金3万元;为使其违章建筑免予被拆、减少工程损失,分别于当年8月、9月送给邹某某现金2万元、2万元。邹某某三次共收受魏某某贿赂人民币7万元。邹某某将7万元钱款交由科室董某某保管,其中2.5万元用于科里人员中午吃饭,3.5万元用于过节给8名科室人员搞福利,剩余1万元被其自己挥霍。
3、2007年,牡丹江铁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鸡西市东山阳光家园小区工程时,其经理李某某为能在工程中使用自己生产的塑料门窗,送给邹某某现金2万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说明问题,2014年11月6日邹某某被移交检察机关,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举报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同年12月24日,鸡冠区公安分局对葛广贤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8日,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葛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自首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回赃款收据、检举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荣誉证书、证人魏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揭发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邹某某自首后又有立功行为,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以往无前科、劣迹且已上缴全部受贿款项,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将其放置社会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楷
代理审判员  孙桂萍
人民陪审员  高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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