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到东海矿机电科灯房找在此工作的被害人于某某聊天至零时许,2015年1月4日4时许,被告人郜某某趁于某某在灯房外走廊收拾卫生之机,将机电科灯房内于某某更衣箱的门从上部拽开,盗取于某某现金170元及黄金手镯、黄金脚链、金项链坠各一件后离开。黄金手镯、黄金脚链被其卖掉,所得赃款2200元及盗窃现金被其挥霍。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郜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已将盗窃的金项链坠退回,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及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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