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核稿人: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校对:年月日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城法执字第36号
申请执行人王彦明,男。
被执行人付顺龙,男。
王彦明与付顺龙人格权一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彦明于2015年1月7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付顺龙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王彦明与被执行人付顺龙人格权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王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聂芳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城法执字第36号
申请执行人王彦明,男。
被执行人付顺龙,男。
王彦明与付顺龙人格权一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彦明于2015年1月7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付顺龙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王彦明与被执行人付顺龙人格权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王禹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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