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满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栾新友,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某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新友、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相识不到五个月就结婚,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一般,被告经常干涉原告正常交往,且因金钱事宜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礼金,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型号为CC6461RM01长城牌多用途乘用车。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均是再婚,原告结婚三个月就打我,他有外遇,原告没有给我过礼钱,我不同意返还,车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是赠与我个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我们婚后有共同债务99000元,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存款、无债权。被告母亲陈艳凤于2014年2月19日购买了型号为CC6461RM01长城牌多用途乘用车,并将该车辆落户在被告吕某名下。同年3月16日在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时,被告父母以“改口钱”形式将该车赠与原、被告双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现价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吕某所属越野车(长城哈弗CC6461RM01,发动机号1405513898,1辆)价格为9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档案、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鸡价鉴字(2015)143号关于吕某所属越野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佟长瑜身份证明、满某某与吕某结婚典礼片段的对话笔录、婚礼录像片段等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彩礼问题,被告予以否认,称不存在给付彩礼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微信记录及证人证言虽能够证实在婚前存在给付彩礼的行为,但未能证实具体数额、经过及其因给付彩礼导致其婚后生活困难的事实,不属法律规定予以返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型号为CC6461RM01长城牌多用途乘用车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称该车辆系其母亲婚前赠与其的财产,属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该车辆虽系被告的母亲陈艳凤在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婚礼现场,陈艳凤以“改口钱”的名义,将车辆赠与给原、被告双方,故该车辆应认定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可酌情适当少分给原告一定份额,以35000元为宜。被告陈述该车辆系其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9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婚后共同债务。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举证证实。被告虽提供了欠条、部分债权人的证言、购物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陈述所借债务的用途同其购物票据等证据所体现的用途存在矛盾,不足以证实上述债务确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99000元,要求共同偿还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原告婚后有外遇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婚后存在外遇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CC6461RM01长城牌多用途乘用车归被告吕某所有,被告吕某给付原告该车折价款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满某某;
三、驳回原告满某某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交纳),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代理审判员 李凤霞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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