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城商初字第86号
原告濮阳市久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金波宾馆。
法定代表人申明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飞,销售经理。
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郝福坤,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久隆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市久隆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日1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久隆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濮阳市久隆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0.00元,减半收取1430.00元,由原告濮阳市久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宗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吕晓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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