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王得鑫(曾用名:王超),男,30岁。
被告鸡西市中信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峰,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得鑫诉被告鸡西市中信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得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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