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王某,女,29岁。
被告赵某,男,29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家人干涉原、被告夫妻生活,婚后和原告要钱装修楼房,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家里人关心我们的生活,但是方式方法不是很得当,造成我们夫妻之间有了一些误会,我今后会尽力做好家人及原告的思想工作,和原告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因被告父母及姐姐干涉原、被告家庭生活,并和原告索要婚后收礼钱装修房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家人干涉其夫妻生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银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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