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王某某,女,26岁。
被告兰某,男,3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被告不经常出去工作,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出去工作过,还开过大排档,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被告婚后四年多只出去工作几个月,家庭生活支出主要依靠原告打工维持,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经常工作挣钱,家庭生活来源只能靠原告打工维持,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对此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银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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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