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盛金友,男,58岁。
被告王延芬,女,51岁。
原告盛金友与被告王延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宋宝星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盛金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凤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爽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