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城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谷万玉,男,60岁。
被告鸡西市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菊,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万玉诉被告鸡西市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已同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万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2.50元,由原告谷万玉负担。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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