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谷某某,女,52岁。
被告汪某,男,52岁。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06月30日在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赶原告离家,久而久之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72.016.00元。
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赶原告走,原告起诉后还多次到我住处,和我过夫妻性生活,我们性生活没有不和谐,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07月12日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赶原告离家,夫妻性生活不和谐,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婚前给原告6,000.00元存款,婚后有共同存款99,032.00元,被告否认原告曾给其存款及婚后有共同存款,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因被告经常赶其离家,且夫妻性生活不和谐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婚前给原告6,000.00元存款及婚后有共同存款99,032.00元,均为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银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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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