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赵翠华,女,46岁。
被告谢强,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那秀玲,女,51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锦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英君,男,40岁。
原告赵翠华诉被告谢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百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华、被告谢强委托代理人那秀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翠华诉称:2014年4月21日18时,被告驾驶黑G91A87号客车在新北大仓饭店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驾驶停在饭店门前的黑G4766A号客车相撞,造成该车严重受损,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270元。
被告谢强辩称:事实属实,但当时没发现,后交警队电话联系我看完饭店监控录像我才知道发生了事故,请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认可,但原告的修理费不合理,应按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谢强驾驶黑G91A87号客车在鸡西市鸡冠区新北大仓饭店门前倒车时,与原告赵翠华驾驶停在饭店门前的黑G4766A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损坏,被告谢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翠华无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去人民币42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翠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明细一张、发票五张;被告谢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维修费4270元,因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认为维修费不合理,但未提出鉴定,亦未举证证明具有不承担保险责任之情形,故其观点不予采纳;另因其所举证据标注时间均在事故发生日前,真实性存有疑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翠华维修费人民币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谢强负担,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伟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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