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商初字第50号
原告金立君,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日瑶,男。
被告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职务,经理。
原告金立君与被告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日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7日至22日期间,原告
为被告运输碎石2727立方米,运费共计85315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运费3万元,尚欠原告运费5531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一、鸡西市滴道区林森运输车队出具证明。5月份恒山山南-建明(碎石)、5月份鸡东向阳-建明(碎石)、5月份梨树-建明(碎石)共计运送碎石2727立方米。证明原告给被告运送的碎石登记数量相符。原告提供证据二、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28时原告金立君与被告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袁会计关于欠原告运输款的通话记录光碟一张,以及光碟整理的记录一份。海涛碎石运费一张。证明被告单位欠原告运费款85315元,已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运费55315元。原告提供证据三、原告在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单位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金立君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不成立,对原告金立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立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春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吕晓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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