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城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陈利权,男,38岁。
被告刘宪臣,男,7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利权与被告刘宪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利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爱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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