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商初字第69号
原告隋永泽,男,54岁。
被告李东元,男,60岁。
原告隋永泽与被告李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东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隋永泽与被告李东元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李东元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隋永泽与被告李东元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依法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一至五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纠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隋永泽借款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一至五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春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晓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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