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商初字第78号
原告鸡西市德力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爱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金,职务副经理。
被告鸡西源太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彬,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西市德力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源太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宗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少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单位赊购电器材料及电缆,而用空心砖来偿还欠款。现欠空心砖226000块,每块空心砖的价格为0.35元,欠货款金额为791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欠款数额正确,只是我单位资金紧张,可以用物抵账来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就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电器材料及电缆,用空心砖来抵账偿还欠款,现在尚欠原告空心砖226000块,每块价格为0.35元,合计金额为791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空心砖,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空心砖的价格折成货币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源太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德力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9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7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鸡西源太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鸡西市德力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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