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沈恩奎,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于莉丽,系鸡西市博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沈恩奎要求宣告赵国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赵国英,女,80岁。被申请人赵国英系申请人沈恩奎母亲。申请人沈恩奎称,被申请人赵国英患有结肠癌、双目失明、脑梗死后遗症及脑萎缩,长期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因其无行为能力,故申请要求宣告赵国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申请人沈恩奎为被申请人赵国英之子。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国英的目前身体状态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赵国英目前状态无自主能力,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沈恩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国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准许。赵国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因沈恩奎系赵国英之子,赵国英一直与沈恩奎居住在一起,审理中沈恩奎亦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故本院据此指定沈恩奎为赵国英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赵国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沈恩奎为赵国英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忠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爱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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