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张艳辉,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金余,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艳辉诉被告张金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辉、被告张金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辉诉称: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张金余陆续在我处赊购建筑钢材,合计人民币35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83万元。尚欠余款167万元,被告张金余于2014年2月3日给我出具了一份167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张金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别人欠我挺多钱,原告能不能再给我一年半载的时间,等我把外债要回来再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张金余陆续在原告张艳辉处赊购建筑钢材,合计人民币35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83万元。尚欠余款167万元,被告张金余于2014年2月3日给原告张艳辉出具了一份167万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余给付原告张艳辉钢材款167万元,上款张金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艳辉。
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由被告张金余告承担,张金余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张艳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继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士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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