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城行初字第1号
原告于某某,女,无职业,现住城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无职业,现住鸡西市。
被告某某,住所地城子河区。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无职业,现住鸡西市。
原告于某某不服被告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4、呈请不予处理处罚审批表二张,证明程序合法;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6、送达回执二张,证明程序合法;7、李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9月15日),证明违法事实;8、于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9月12日),证明违法事实;9、周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9月15日),证明违法事实;10、刘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9月18日),证明违法事实;11、安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9月20日),证明违法事实;12、出警经过二份,证明违法事实;13、于某某住院病案,证明于某某伤情;14、李某某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某病情;15、记账单,证明买卖猪价钱的矛盾事实;16、治安调解书,证明程序合法;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证明李某某与于某某的身份情况;18、法律法规,证明法律适用。19、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因30元的买猪款与李某某、周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被打伤,入院治疗9天,花费药费2500余元,该事实有证人证实,原告认为李某某夫妇的行为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某作出的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没处罚李某某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在法定期限内我们申请了行政复议及复议结果是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4、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威胁过证人。
被告某某辩称:我单位作出的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2014年9月7日11时许,李某某到于某某家讨要30元买猪款,二人发生撕扯。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报案材料、违法行为人的申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出警经过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因此我所根据对案件调查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于某某、李某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我们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7,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证实被告的相关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7、8,因被询问人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9,因证人周某某与本案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其询问笔录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10,结合证据13,可以证实原告于某某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11,可以证实纠纷发生的原因及于某某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12,原告及第三人虽无异议,但属于被告自己出具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13,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5,未注明制作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16,原告表示异议认为没有进行调解即出具治安调解书,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信,18,系法律规定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法律,本院予以采信,19,证人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可以证实原告进行复议经过,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已在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证言,其证实被告对自己调查时有威胁行为,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提交证据19予以证实,故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威胁证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中午11时许,第三人李某某同妻子周某某到原告于某某家门口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付之前向其购买生猪的余额30元,双方因买猪时30元是否减免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李某某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于某某于当日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诊断为:“1、面部外伤,2、双眼外伤,3、头部外伤,4、右手外伤”。2014年10月20日被告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下发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对原告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于某某不服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某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某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城政复决(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某某作出的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某某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某某在法定职权内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不予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被告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合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某作出的鸡城公(正)不罚决字(2014)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越
人民陪审员 金京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