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男,197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鸡城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鸡西市城子河区一饭店内与一个叫“王老三”(侦查中)的人吃饭,吃饭期间“王老三”给任某某一个烟盒,任某某明知烟盒内装有毒品而予以收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水之音”浴池211房间内被鸡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时,当场在其身上收缴出一个绿色布袋,里面装有一大袋、七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24.8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笔录、现场工作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物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大袋、七小袋(照片);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尿样检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24.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高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