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7年出生。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城子河区二太堡站点移动公司代办点准备交费时,进入屋内后发现门是用明锁锁着的,门鼻子已经被其推掉了,被告人隋某某见屋内及屋周围无人,便将被害人唐某某(女,42岁)放在黑色女士拎包和抽屉里的3705元现金偷走,后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隋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积极退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隋某某在鸡西火车站候车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人伟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高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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