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出生。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赌博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利用王爱荣(已判刑)、王文兴(另案处理)在城子河区杏花煤矿经营的彩票站进行“黑彩”赌博行为,并承诺给王爱荣、王文兴5%—7%的提成作为回报,在此期间共有32人在二人经营的彩票站内进行赌博,王某某共计收取赌资31000余元,交给其上线林波(该男子无法找到)。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鸡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有证人王文兴、王爱荣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利用王爱荣、王文兴经营的彩票站长期聚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楷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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