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出生。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身为杏花矿总务科临时工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间歇时间,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和手推车等盗窃工具,多次将单位烧干锅炉的煤炭(洗混煤)11.88吨盗回家中。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盗窃煤炭总价值3300元。
2015年2月8日杏花矿保卫人员将正实施盗窃的王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某某到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盗窃的煤炭11.88吨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有证人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同时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楷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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